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伍台(含IC板伍片,機具部分已交由乙○○保管)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伍台(含IC板伍片,機具部分已交由乙○○保管)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乙○○與甲○○及另一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各自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以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2月29日確定後,甫於9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4行補充「‧‧‧撞球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更正「被告等人所為數賭博行為,時間緊接‧‧‧」、「又被告等人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並補充「查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因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2月29日確定後,甫於9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