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恩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恩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傷勢更正為「後頭部數處裂傷(約長13公分、5公分、4公分)、左眼窩部裂傷(約長5公分)、右眼部至鼻部裂傷(約長5公分)、右肩部裂傷(約長2公分)、前胸部裂傷(約長3公分)、左腕部裂傷(約長3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長13公分)、左上臂部裂傷(約長9公分及6公分)、左鎖骨骨折」;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證人即目擊民眾 洪俊良 、 林秋萍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文彬 非無交情,僅因雙方一言不合,即持酒瓶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嚴重身體傷勢,且迄今未對告訴人為絲毫賠償,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從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堪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破裂空酒瓶2支,固為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該2支酒瓶乃被告隨手自路旁拾得,均非其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該2支酒瓶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