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嘉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到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如已侵害社會法益,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以達到刑法中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否則只單純宣告緩刑,將造成民眾存有「只要拿錢出來賠償,即可免除刑罰執行」之錯誤印象。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設於刑法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除保護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外,另保護公共的生活利益,且該罪法定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罪責甚重。本件被告紀嘉爵(下簡稱被告)固然已與被害人 劉惠莉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因車禍所受損害,然原審對被告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刑度6月後,宣告緩刑2年,緩刑未付任何條件,依照前開說明,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有違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適當之緩刑條件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之依據,復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生擦撞事故,致同向在前之被害人劉惠莉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卻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而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己過,且與被害人劉惠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並據被害人劉惠莉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肇生事故之時、地,仍有他人主動上前關心協助被害人劉惠莉,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自陳現從事臨時工以維持家計,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其上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再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彌補其過錯,與對方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亦係斟酌上開情狀裁量結果,自不得以此遽指原判決為違法。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之處,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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