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昊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昊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昊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三巷六號之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克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櫃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華克公司店長 張永慶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錄之竊取過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頡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偵字第一二九三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華克公司店長張永慶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復有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僅為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華克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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