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舜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然受刑人甲○○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 白荇 脩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刑2月又15日│││├────────┼───────────┼───────────┼───────────┤│犯罪日期│95年12月31日│96年9月26日起至96年10│96年4月25日起至96年度││││月15日止│4月2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實││││││審├──────┼───────────┼───────────┼───────────┤││判決日期│98.01.20│98.01.20│98.01.20│├─┼──────┼───────────┼───────────┼───────────┤││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1.20│98.01.20│98.04.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1575號│1575號│3050號││├───────────┴───────────┴───────────┤││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執行完畢│││(彰化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999號)│└────────┴───────────────────────────────────┘┌────────┬───────────┬───────────┬───────────┐│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7年2月││││刑2月又15日│││├────────┼───────────┼───────────┼───────────┤│犯罪日期│95年9月底某日起至95年│96年11月10日││││12月底前後間│97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55號│10848、11330、11331號│││││98年度偵字第363、707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實││││││審├──────┼───────────┼───────────┼───────────┤││判決日期│98.12.18│101.06.21││├─┼──────┼───────────┼───────────┼───────────┤││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9.05.05│101.10.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備註│2924號│4806號│││├───────────┤││││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執│││││行完畢(彰化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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