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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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陳常忻 相對人 陳何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何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常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常忻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陳常忻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 陳常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與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等疾病,生命徵象穩定,有明顯認知退化及精神症狀,有自主行動能力,能自由表達其意義,對言語及刺激能夠出現有意義的回應,但是內容較為簡短及空洞,對於複雜問題的思考及邏輯推理能力則有缺陷,有忘想、幻覺症狀,其知覺變異,記憶、理解與溝通呈現障礙表現,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0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信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之配偶 陳朋 現年95歲,年事已高,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子女 陳常沂 旅居國外、相對人長女陳常忻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並為陳朋及陳常頎所同意,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常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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