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邱王力 相對人 邱清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清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王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王力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邱王力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 鍾寶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一般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障礙,但若遇重大事件,可能受其妄念影響而無法按常理作判斷與決定。目前其精神狀況因無法獨立安全生活而屬中度障礙,需長期接受抗精神病藥物及精神科專業治療,其固著之妄想只能減輕而不易改變,其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囑託花蓮地方法院訊問相對人之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及玉里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鍾寶儀欲與相對人辦理離婚,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及聲請人邱王力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邱王力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王力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