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志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志聘(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經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復由本院維持原判決,被告對於判決結果已無異議,坦然面對。被告自開始羈押迄今已1年3月,所餘刑期不滿4年,又係初犯,二分之一假釋門檻,僅須再服刑1年餘月即可報請假釋,自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而被告羈押迄今,子女之心態均產生不正常反應,被告之妻子為此深感憂鬱,復為岳父肝癌之苦懸繫在心,是被告迫切需要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安撫妻小、盡人子孝道,嗣後被告必如期服刑。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應屬消滅,且所言家務係屬人之常情,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暫行返家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02年7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復因未據再行上訴而於102年7月26日確定,即將送監執行。而羈押被告之目的除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外,尚在確保刑罰之執行,業詳述於前。被告既已判處上開之刑並經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確保案件執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其遭羈押迄今,其子女之心態均產生不正常反應,被告之妻子為此深感憂鬱,復為岳父肝癌之苦懸繫在心,有返家安撫妻小、盡人子孝道之迫切需要云云,縱屬真實而堪予同情,惟非屬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考量事由,且本件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