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67號聲請人 陳秋素 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相對人 陳忠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陳秋素(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忠邦(男、民國41年4月
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指定 陳淑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忠邦前經本院於民國77年5月12日以77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母親陳 張玉女 擔任法定監護人,然 陳張玉女 因病逝世,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妹妹陳秋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姐姐陳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陳忠邦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台北地方法院77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然其監護人陳張玉女逝世,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台中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77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目前同住,並由聲請人擔負照護相對人之責,與相對人具有信賴關係,且聲請人姐姐陳淑貞、陳月子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兩造之兄 陳忠男 經合法送達,未依通知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表示其意見,是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審酌聲請人姐姐陳淑貞之意願,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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