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0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勝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戒字第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被告固於民國(下同)92年間有施用毒品前科,但其後迄本案發生前,未曾再犯,且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作息規律且深感悔悟。被告之父親已80歲且患有高血壓,母親長期洗腎,需要龐大醫療費用,被告之妻要照顧雙親及小孩,無法同時工作,家中頓失經濟支柱,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西元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6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表(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66至68頁)。又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筆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合計2分),臨床評估為15分(物質使用行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中度計4分),「社會穩定度」0分(工作:全職工作大理石施工計0分;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3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總分合計62分,因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表(2011年12月版)」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附卷可按。而上開評估標準記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又該評估紀錄表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62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原審准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謂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依據云云,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乙節,業經說明於前,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旨,即非有據。又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法院自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業已詳述如前,是縱被告所述其父親已80歲且患有高血壓,其母親長期洗腎,需要龐大醫療費用,被告之妻要照顧雙親及小孩,無法同時工作,家中頓失經濟支柱等情節屬實,仍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此部分所陳,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均無足取而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