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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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2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5日內補提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不為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