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配合,且家中尚有2名幼兒,因幼兒生母不在身邊,被告母親亦因身體太過操勞致腳部嚴重受傷,目前以輪椅代步,幼兒亟待被告照料,如經具保必定隨傳隨到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96年7月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強盜等案件尚在審理中,依目前卷證資料,本院認為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復自承有時居住在網咖及會館裡面,沒有固定居住在戶籍地,目前並無工作,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非經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及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被告上述所稱家庭等情,係屬被告個人之因素,並非得據以主張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