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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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LW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橋五路設有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 郭子賢 駕駛車號000—910號輕機車,搭載其女 郭亮 均(00年0月0日生),沿東橋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駛,遂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郭子賢與 郭亮均 因之人、車倒地後均經送醫急救,郭子賢延至當日21時18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郭亮均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此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子賢之配偶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12日南鑑字第096590192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郭子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郭子賢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竟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其疏失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郭子賢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被告係大學肄業,教育程度不低,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6年度民調字第155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又被害人郭子賢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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