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24、13034、232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乙○○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犯罪時間「95年5月間」更正為「95年6月間」及「黃色書刊、茶葉」補充更正為「黃色書刊3本、茶葉2包(黃色書刊及茶葉係分二次夾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犯罪時間「95年6、7月間」更正為「95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犯罪時間「95年6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更正為「95年6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三)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亦經公布廢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亦即刑法第56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甲○○請替代役男夾帶進監獄之物品為「電動玩具」及「糖果一包」,且其先後二次所交付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1萬元);被告乙○○請替代役男夾帶進監獄之物品為「黃色書刊3本」及「茶葉2包」,且其所交付之財物計為2千元,核均在5萬元以下,均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併均符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二人請替代役男夾帶上開物品至監獄內,固屬違反規定,惟渠等請替代役男夾帶至監獄內之物品,被告甲○○部分係「電動玩具及糖果」,被告乙○○部分則為「黃色書刊及茶葉」,其中電動玩具、糖果及茶葉部分,均尚非屬嚴重之不當物品;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直承犯行,坦承錯誤,被告甲○○於審理中並捐款二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乙○○(係委託家人代為支付)亦於審理中捐款五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私立家扶發展學園有渠 等提出之收據影本各一張在卷足憑,均見悔意;及檢察官於起訴時即具體請求參酌「被告甲○○係為鼓勵獄友,因辦理活動獲得名次得以提早假釋,而欲以招待獄友享用較佳糖果等物慶祝,而一時不慎,以行賄監所管理員之方式為之,出發點並無重大惡性,已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及現已出監並營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判處『免除其刑』,以勵其於假釋期間奮發、自新。」、「被告乙○○因貪圖一時便利及囿於獄中同儕部分不良慣行,而以行賄監所管理員之方式購物入監,藉以分送獄友,然已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亦請判處『免除其刑』,以勵自新。」;暨被告甲○○出獄後,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已謀取正當職業營生,有其在職證明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判處被告甲○○、乙○○均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10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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