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1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被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乙○○及甲○○之不動產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惟遭地政事務所駁回,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主文更正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與再轉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俾利 執行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民國91年9月14日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部分,因其死亡時已有乙○○為繼承人,無為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該部分之聲請已無必要,並經本院於前開裁定駁回。從而本件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屬無據。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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