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併辦案號:同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第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及海洛因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住處等地,以香煙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甲○○住處二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一包(毛重○‧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塑膠管一條。又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不詳地點之友人家中及臺中縣太平市○○路不詳地點之加油站內,以香菸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光明巷八十二弄底及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毛重二‧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及塑膠管可佐,其中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件被告多次為施用海洛因犯行,為連續犯,其犯行一部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一部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依前揭實務見解,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或但書之餘地,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及海洛因毛重二‧二公克,係被告所有而於現場查獲之毒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二支及塑膠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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