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六二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裁罰疑義所為之釋示,已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當依該條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吊扣(銷)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之機車駕照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因違規遭逕行註銷,遂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零六分許,行○○○鎮○○路與福德街口處,因「現場經駕駛人接受酒精測試為0.42mg/l」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經查受處分人之機車駕照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因違規案遭條例易處逕行註銷)等情。
三、本院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騎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
日二十三時零六分許,行○○○鎮○○路與福德街口處,因「現場經駕駛人接受酒精測試為0.42mg/l」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因受處分人之機車駕照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因違規案遭條例易處逕行註銷,該所另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上開違規行為,並有呼氣酒精含量測試報告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查,是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定。且就立法內容及其精神言,本條規定顯係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其目的在維護大眾行的安全,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無論其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為大貨車、小客車、機車或其他各級車類,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均屬同一,不因車輛種類不同而有軒輊,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其他各級車類之權利。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處以罰鍰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不察,遽爾撤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洵屬無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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