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2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黃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約
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佳
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
日止,依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借款,尚積欠佳信銀行新臺幣(下同)35,700元,及遲延利
息,而佳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於94年12月5日起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
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表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佳信銀行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對佳信銀行
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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