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
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8日向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
人中華銀行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若持卡
人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
,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
份,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乘年利率19.71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
商銀分別有:(一)新臺幣(下同)50,509元及其中46,645元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二)96,719元及其中89,960元自9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及民眾日報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一
)被告給付50,509元及其中46,645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給
付96,719元,及其中89,960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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