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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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楊曹連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高弘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
○○○號五樓之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
萬陸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被告高弘
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租約終止
之日(原載100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聲明減縮違約金之請求及違約金起算日部分,變
更聲明「被告高弘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
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萬6,000元之違約金。」。經核屬減縮聲明
,且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弘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弘樹
公司)邀同被告 高慧娟 ,於民國87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約,
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由被告高弘樹公司任承租人,被
告高慧娟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1萬
8,000元,兩造並約定,為便利被告之員工住宿,得將系爭
房屋轉租予被告之員工使用;詎被告迄今竟有99年10月份及
100年4月至7月,共計5個月之租金未繳納,原告去電催
索,被告均未接應,亦未回電聯絡;嗣原告輾轉於租屋網站
得知被告高慧娟以高弘樹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刊登廣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招租,被告顯已
違反兩造租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依第14條規定得隨時解除
契約收回系爭房屋;原告於10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見函三日內給付欠租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
於翌(2)日收受通知卻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年7月
6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清空遷離,惟被告於翌(7)日受通知後仍置若罔
聞,原告遂於100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搬遷,
如逾期未遷離,原告將依兩造租約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相當5倍月租金之違約金及其他損失,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曾於100年7月6日及同月8日,共電
匯7萬2,000元至原告帳戶,但迄今尚有1萬8,000元租金
未給付;復按租約第6條規定:如不即時交還房屋時,甲方
(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
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弘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系爭
房屋處遷出並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租約終止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元之違約金。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租
屋網網頁內容、房屋稅繳款書、存摺明細影本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且查: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有99年10月份及100年4月至7月,
共計5個月之租金未繳納,原告於100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見函三日內給付上開欠租,被告於翌(2)
日收受通知卻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年7月6日再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7)日受通知
,是原告已依法催告、終止租約,本件系爭租約應認係於
100年7月7日起即終止。依上開條文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未付租金1
萬8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
)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查系兩造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段
之繁榮程度、原告收回房屋可得之收益,並依原告提出之房
屋稅籍證明估定系爭房屋之價值,及被告高弘樹公司違約欠
租之情節等節,参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之狀況,認原告依據
兩造系爭租約請求自本件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依租金加1倍即3萬6,000元之違約金,核屬相當,
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