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黃錢雪花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法定代理人 雷峰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 奕全通 訊有限司所簽發,被告陳美鳳
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
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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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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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X51│奕全通│三十萬│新莊市│100年│100年│
││9329│訊有限│元│農會思│06月│06月│
││9│公司││源分部│09日│0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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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X51│同上│二十萬│同上│100年│100年│
││9352││元││06月│06月│
││5││││07日│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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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X51│同上│二十萬│同上│100年│100年│
││9354││元││05月│05月│
││7││││14日│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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