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郁誠
再審被告  曾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0年4月29日100年度重小字第5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
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70年度台再
字第35號判例足資參照。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
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539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載明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於法即有未
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屬無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毋庸令其補
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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