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郁誠
再審被告 曾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0年4月29日100年度重小字第5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
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70年度台再
字第35號判例足資參照。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
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539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載明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於法即有未
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屬無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毋庸令其補
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