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489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100 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210-PP號租賃小客車為00年12月4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5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
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4,75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14,750×0.369=5,443;②第二年:(14
,750-5,443)×0.369×6/12=1,717;①+②=7,1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7,950元(14,750-7,160=7,950元)。此外原
告又支出修車工資7,5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及工資共計15,090元(7,950+7,500=15,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