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21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被 告 林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而被告至95年3月28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30,
955元未繳清,其中30,227元為消費款,428元為循環利息,
300元為逾期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原
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8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
95年2月4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
59,469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信用卡約
定條款1紙、債務明細表1紙、客戶消費明細表6紙、現金卡
申請書1紙、現金卡貸款約定書1紙、現金卡約定條款1紙、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等為證,被告確有積欠如原告主
張之款項之情,應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消
費款30,227元、循環利息428元及逾期手續費300元,且其積
欠之消費款本金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
復因向原告借貸款項,尚積欠59,469元及其遲延利息尚未清
償,且已因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0,424元及其中30
,227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並其中59,469元,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用18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