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確有作人頭買前揭5C─四七七六號自小客車等情。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及 吳美娟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汽車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聯邦銀行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