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振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具保人 吳陽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陽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振華經法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交保後,被告卻無法出監,直接另案服刑,交保金20萬元是被告家人辛苦籌得,今被告既要另案服刑,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20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振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等罪,業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經證人 許建裕 、 賴玟靖 、 蔡東榮 等人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惟被告之供詞與共犯許建裕、賴玟靖及證人蔡東榮等人之證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且依被告之供詞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與許建裕、賴玟靖、蔡東榮等人平日往來密切,然本件諸多犯罪細節,亟待被告與上揭共犯、證人供述查明,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必要,已於99年6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99年9月2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99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又查,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而以99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20萬元後停止羈押,具保人吳陽明於99年12月30日為被告出具現金2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另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9年12月30日起入監服刑,足認被告已無不能審判或執行之虞,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業經本院撤銷羈押,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吳陽明之具保責任既因被告之羈押已受撤銷之效力消滅而免除,依法自應將具保人吳陽明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