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邦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邦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邦堅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7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100年5月8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崎頂下坡直行往龍潭方向,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
三、四共線38公里處時,與 張嘉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猶未生警惕,仍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殊無可取,本應嚴懲,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