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利菁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利菁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利菁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2日│100年2月2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4083號│字第982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568│100年度壢簡字第10│││││號│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2日│100年6月22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18日│100年7月25日││├───┴────┼─────────┼─────────┼─────────┤│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890號│字第10007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