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聰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聰榮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簡聰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華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所生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含有毒重金屬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濃度超出上限限值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並不得任意棄置,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為將華光公司盛裝上開有毒廢液之黑色鐵桶予以變賣,明知其與 黃昌森 均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黃昌森(經本院另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依規定方式清除、處理而任意棄置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由簡聰榮即將盛裝上開華光公司有毒廢液之黑色鐵桶交予黃昌森,復由黃昌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之載往桃園縣觀音鄉廣興12鄰頂埔26之5號旁鐵皮屋,以管線及抽水機為工具,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逕排入大崛溪富林橋段上游約10
0公尺處,造成水體環境污染。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聰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黃昌森、 劉居松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橋附近環保夜間稽查案件報告、採證過程暨照片、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未依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簡聰榮以一棄置前開重金屬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處斷,檢察官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條文,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與黃昌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僅造成河川環境之污染,甚且可能影響大眾及生物賴以維生之水源,並增加將來排除之困難,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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