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子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之2居所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之
2執行搜索,並拘捕高子員,並自該處扣得高子員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粉末狀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紙(驗前淨1.11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空包裝袋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紙(驗前總毛重28.55公克,包裝袋重1.33公克,純質淨重26.4公克)、及被告高子員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ERICSSO
N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以上物品除吸食器外,已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9933181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又查扣得吸食器1組,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高子員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雖上開吸食器雖同時為供高子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文富 施用之器具,惟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粉末狀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紙(驗前淨1.11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空包裝袋重0.95公克)、以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紙(驗前總毛重28.55公克,包裝袋重1.33公克,純質淨重26.4公克)、及被告高子員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已於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高子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高子員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高子員㈠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提起上訴後,現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倘日後㈢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上開㈠㈡㈢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㈠㈡之罪雖分別於97年11月13日、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及3月部分,亦不過為日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難斷言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