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劉玉文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李添丁 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萬2,148元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日後尚有2萬9469元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原審准許。㈡惟系爭本票係李添丁購買汽車所簽發,抗告人係遭李添丁誘騙做保證,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李添丁所購買之車子為其財產,系爭本票應由其全權負責,卻置之不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李添丁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全部清償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原本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形式上必要記載事項俱屬記載完全。雖未記載發票地、付款地,惟發票人即抗告人設住所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5樓」之事實,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以上開地址為發票地、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係為李添丁購車作保證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云云。惟細繹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記載「發票人(保證人)」,再由抗告人簽名捺指印簽發(見原審卷第5頁),足見抗告人與李添丁係共同發票人。至發票人欄記載「發票人(保證人)」,無非係表明抗告人與李添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而已,並不影響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地位。且抗告人主張亦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原裁定認抗告人與李添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就相對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發票人││││││││├──┼────┼─────┼─────┼────┼────┤│⒈│0000000│99年12月30│3萬2148元│100年2│李添丁││││日││月20日│劉玉文│├──┴────┴─────┴─────┴────┴────┤│備註:系爭本票面額3萬2,148元,尚有2萬9,469元尚未兌現│└─────────────────────────────┘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