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請人 黃林淑惠 相對人 黃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2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74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63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7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10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6年度存字第2634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卷及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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