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聲請人陳再得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鍾炎蓁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票號為CH73573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4,606元,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原載「民國99年6月2日」,經改寫為「99年4月30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應以99年6月2日為發票日。又聲請人100年9月20日陳述狀中陳稱於99年4月30日下午向相對人提示本件本票,則上開提示日早於發票日之前,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聲請人請求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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