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陳郁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叁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被保險人之續期保費如未繳納,依法必須經過催告
後三十日,保險契約始停止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毋須經催告即得停止其效力,乃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催告義務。
㈡系爭要保書或保險契約均為被上訴人一方自訂之定型化契約,故契約條款解釋若
有疑義,其利益依法本應歸諸於消費者,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辯稱依據雙方之約定而無須就續期保費為催告,自應於被保險人簽約當時即明確知悉被保險人所勾選「自行繳納(郵局劃撥或郵寄支票)」之選項,係屬續期保費若有欠繳情形,將無須催告即得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等情,並經雙方合意於契約中明文規定。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其他方式」,限縮解釋於一定範
圍,而排除「自行繳納(郵局劃撥或郵寄支票)」選項之適用,並未舉證或提出堅強之法律上理由以實其說。
㈣被上訴人辯稱月、季繳無須催告云云。惟 張煒哲 之胞弟 張煒政 ,同樣為被上訴人
之被保險人,其對續期保費之繳納,選擇月繳,並以郵局之帳戶,供為上訴人扣款之用。張煒政未按期繳納續期保費,於收受照會單後,仍未依所指定日期存入款項,被上訴人又以掛號信件「催告」張煒政,故無論續期保費是否為月繳或季繳,均應先予以催告。
㈤關於被保險人張煒哲參加系爭保險,係因其服役期間至友 陳信男 及其女友 吳碧虹
,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至其家中邀其參加,故以前保費均由吳碧虹轉交,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事故前,陳信男及其女友吳碧虹在雲林結婚宴客,陳信男邀請被保險人參加婚禮並當其伴郎,因此,系爭第四期保費,上訴人乃以現金交予被保險人,囑其前往雲林參加婚禮時順便轉交該業務員,嗣婚禮後因兩人同車發生車禍當場同時身亡,致無對證。
三、證據:提出:對 張煒傑 催告函、被上訴人網站導覽、自行繳費網頁、派員收取網頁、要保書、保單首頁、保單內容、附約、繳費收據、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照會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指稱已繳納第四期保費,顯係混淆視聽之詞。
㈡「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繳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此於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第五條第一項載有明文。此項之涵義在於續期保費繳納,可約定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於繳納保費之後取得繳納憑證,按年繳、季繳、月繳係保費分期繳納之方式,而分期保費未繳是否需經催告係依據分期繳費之期數作區分,而非以繳費之方式之區分。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係以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或向被上訴人派員收取續期保費為適用之前提,此顯未探求系爭契約條款之真意。依契約結構設計及中國文字標點符號之運用,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分期繳納第二期以後之保費之方式,或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請求被上訴人派員收取云云。惟條款至此,已採「句號」作為本句語意完結之詞,緊接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則毋論前開繳費方式如何,直接載明第二期以後保費未繳之效果,故若然依本條第一項而言,系爭契約確已因被保險人選擇自行繳費及季繳方式,且未如期繳納第四期保費而停效無誤。
㈢所稱「其他方式」自雙方約定內容文義觀之,應指係與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類似
由保險人到期自動扣繳之方法繳費者方屬之,因為本件要被保人既選擇自行繳費,其是否繳納當期保費及方式,發動權及選擇權皆在要保人手上,要保人自須負較多注意義務退言,縱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應負催告義務,惟依前開條款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寬限期間仍應從同條第一項規定,自保險單所載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計算其寬限期間,而非自催告到達後計算,意即催告是否到達,於系爭本件並不影響寬限期間之計算,又豈有如上訴人所述寬限期無從計算之理。㈣以基本立法修正原意以觀,該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之例外規定,旨在使保險人得能以契約約定免為催告,似甚明確,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催告之規定不得低於本法之規定。
㈤上訴人另稱被保險人之弟,其保費未繳之際,被上訴人公司曾予以催繳乙事,顯
係上訴人混淆視聽之詞。被上訴人之弟之保單係以「月繳」及「約定以金融機構扣繳」方式來繳納保費,故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若其未繳保費之際,依其「月繳」方式而論,本應無須催告,惟其保單上約定「以金融機構扣繳方式」繳納,故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仍須負催告義務,與本件不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子張煒哲生前曾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主契約為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附約為健康險、傷害險等,其保險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並均以上訴人為保險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發生意外車禍身亡,依上訴人之子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第十三條、傷害保險第六條及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七條等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正式以受益人身分填具保險金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本於保險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保險契約約定繳費方式為季繳,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第一項、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亦同。本件要保人並未於約定時間即九十年二月八日繳交第四期保費於被上訴人公司,依前開條款規定,無須經催告即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算三十日為其保單寬限期間。要保人於前述寬限期間內遲遲仍未繳付第四期保費,依同保單第三項規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被保險人保單應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停效,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因車禍意外致死,發生於保單停止效力之後,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子 張偉哲 生前曾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及健康險、傷害險等,保險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並均以上訴人為保險契約受益人。而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發生意外車禍身亡等事實,業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要保人是否已按期繳付第四期保險費及要保人如未繳納保險費時,保險人有無催告要保人繳納之義務?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已將第四期保費,經被保險人即死者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吳碧虹之先生陳信男轉交被上訴人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保費已繳納乙節,自難信為真實。
㈡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
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關於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一句之適用範圍,以及保險業者以契約訂定『不為催告』,是否適法問題,業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台(五七)函參六二九二號函覆解釋略以『查未修正前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到期未繳付之人壽保險費,概應為催告,否則即不生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問題。惟五十二年保險法將該條文號次修正為現行之第一百十六條時,因鑒於人壽保險契約之期限有長短之分,其保險費之交付,又有按年按季月之別,關於催告之規定,如對按季按月交付保險費之契約,併予適用,則對保險人業務之經營,資金之營運,影響至大,顯非合理,故增修為『保險契約另有訂定外』有訂定外』之例外規定,旨在使保險人得能以契約約定免為催告似甚明確。..
.』等語」(財政部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四日財錢發字第一三三九二號函參照)。是關於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一句之適用,保險業者得否以契約訂定「不為催告」,固有爭論(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四二頁 江朝國 著保險法論文集㈡參照),但依前揭財政部及前司法行政部函釋,保險業者縱使得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另為訂定「不為催告」或「免為催告」,惟所謂得以契約另為訂定不為催告或免為催告者,係指保險業者應於其保險契約明文另為訂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不為(經)催告,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之意,而非謂將其條文中之「經催告到達後」數字刪除不載,即謂之為「契約另有訂定」;或於某類保險約定:「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於某類保險則僅記載:「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而不為應否催告之記載,再以類推方式,謂之有催告之記載者,其寬限期間之起算應經催告,反之,未有催告之記載者,其寬限期間之起算免經催告,為其另有訂定云云,此類情形,亦非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契約另有訂定」。蓋「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為寬限期間」,乃法定當然之生效要件,無待當事人保險契約另為訂定。反之,要將此「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之法定生效要件除去,當事人之保險契約自應為「不另為催告」之訂定,否則,不生「契約另有訂定」之除去效果。易言之,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一句,應係指契約中另有積極之明文訂定「不為催告」或「免為催告」,才是「另有訂定」,非謂消極將條文中所規定「經催告到達後」刪除,即謂之「契約另有訂定」,應至顯然。
㈢本件被上訴人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第五條關於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
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繳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有被上訴人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及七四頁),而本件被保險人繳費方式係採用季繳及自行繳費(劃撥或郵寄支票),亦有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依前揭被上訴人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有如前述,並無另有訂定「不為催告或免為催告」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非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契約另有訂定,灼然可見。是上訴人主張其保費逾期未繳仍應為催告,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寬限期間,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要保人約定季繳及自行繳費,依上開約定,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無催告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㈣本件第四期保費約定繳費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八日,逾期要保人未繳費,被上訴人
亦未為催告,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逾寬限期間三十日仍未起算,不生停止效力問題。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保單應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停效,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因車禍意外致死,發生於保單停止效力之後,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核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本件保險依保險契約訂定,自保險單所載繳費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無須催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