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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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中度瘖啞人士,曾有竊盜、盜匪前科,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出獄,現尚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場中,趁菜販丙○○正將蔬菜自K六—二0五號大貨車卸下不備之際,假藉要請丙○○抽煙之便,順勢跳上丙○○之大貨車,隨即將大貨車開走至不詳處所。迄當日上午四時許(檢察官誤載為下午四時許),甲○○始將丙○○之大貨車駛回永康市○○街路旁,丙○○據報向甲○○質問為何將大貨車開走,甲○○復持樹藤鞭打丙○○(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搶奪罪,主觀上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在客觀上以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若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即不得以搶奪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被告與丙○○並非極為熟稔之朋友,豈有趁丙○○正忙於卸貨之際,將其營業必須之車輛開走以為捉弄之理?被告當被害人之面搶走價值不菲之財物,雖嗣後將車再度駛回附近,但既無主動歸還被害人之意,於遇被害人質問時復拒不認錯並以暴力相向,更見被告將丙○○車駛走之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執為論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趁丙○○不備,將丙○○之大貨車駛走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煙請丙○○,丙○○拒絕,想捉弄他,才開走他的車子,伊只是開車出去玩一玩,再開回來放等語。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陳稱:他(甲○○)忽然跳上車,將車開走,惟其另於警訊中供稱:「問:他(甲○○)為何要拿樹藤打你?我說他是搶我車子,他用手筆畫意思是說沒有,並打我」等語,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問:為何要拿樹藤打他?因為他說我開走他的車子,我才會打他)」、「(為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早上四時又將車開回?)我是要開回還他的」,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將丙○○K六—二0五大貨車開走,開往何處?)‧‧因為我當時要拿煙請丙○○抽,他拒絕,我想捉弄他,才開走他的車繞了一圈,就開回來還他」(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時稱:「我是想開車出去玩,我開出去四點回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於強開被害人丙○○之大貨車時,即有用完即將車返還被害人之意,是被告甲○○於行為時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洵非無疑。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車子是何時開回來?)下午四時」、「(問:何時開出去?)上午十時出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分強取被害人丙○○的大貨車,並於四時許將車開回,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屬實,且觀諸被告甲○○第一次警訊筆錄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製作,堪認被告確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凌晨一時五分許將車開走,並於四時許將車開回。則被告將車開走僅三小時,且將該車開回來後係停放於兵仔市場外圍乙節,亦為被害人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將車開往他處藏放,豈有於三小時後又將車駛回市場附近停放之理?況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稱該車上的貨物並無減少,亦未損失財物(見警卷及偵查卷第十八頁),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大可將車上尚未卸下之蔬菜變賣以換取金錢。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自與刑法所規定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鄧希賢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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