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郁旭華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在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七一之十一號一樓經營「潤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穎公司),從事汽車剎車來令片之製造、經銷等業務,甲○○則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接手丙○○繼續經營潤穎公司,並將上廠遷至臺南縣學甲鎮美和里一之四0號;丙○○、甲○○二人均明知「MITSUBISHI、HONDA、TOYOTA、SUBARU、SUZUKI、NISSAN」等商標均已據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豐田 自動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富士重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鈴木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在案,取得使用於各種汽車及機車及其零組件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止;而甲○○則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在臺南縣安定鄉、臺南縣學甲鎮之上址生產製造仿冒前開商標於汽車剎車來令片及其產品包裝盒上,並分別售予臺南縣永康市宏祥實業社等數十家不特定之商家牟利,迄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於臺南縣學甲鎮美和里一之四0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各式汽車來令剎車來令片共二千一百三十五組、包裝紙盒二百九十八個,及如附表㈡所示報價表、銷貨簿、請款單及出貨單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接手被告丙○○繼續經營潤穎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右開
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係依據汽車車種需要噴上可以區別適用車種的字樣,是要讓客戶方便取用,並不知違法,且原先丙○○所仿冒之汽車來令片及包裝盒仍存放工廠倉庫,是本案經查獲者均係當初 蔡先保 所留庫存等語。
㈡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供承甚明
,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仿冒之來令片共二千一百三十五組及包裝紙盒二百九十八個及如附表㈡所示報價表等物足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委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冒商標罪及同法第六十三
條之販賣冒仿商標商品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如附表㈡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意圖欺騙他人,連續仿冒汽車來令片及標
示「TOY0TA」商標圖樣之包裝紙盒,以每套一百六十元之低價販售予臺北市男子 李正中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查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判,論處「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士林仁刑復八八易八三九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與該案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既經判決確定,依法應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1│仿三菱(MITBISHI)來令片│二五0組│││(封箱編號壹之一至壹之五)││├─┼────────────────┼────┤│2│仿喜美(HONDA)來令片│三二九組│││(封箱編號貳之一至貳之六)││├─┼────────────────┼────┤│3│仿豐田(TOYUTA)來令片│二三八組│││(封箱編號叁之一至叁之三)││├─┼────────────────┼────┤│4│仿速霸陸(SUBARU)來令片│四六四組│││(封箱編號肆之一至肆之八)││├─┼────────────────┤││5│仿鈴木(SUZUKI)來令片││││(同右)││└─┴────────────────┴────┘┌─┬────────────────┬────┐│6│仿日產(NISSAN)來令片│八五四組│││(封箱編號伍之一至伍之二十)││├─┼────────────────┼────┤│7│仿冒TOYUTA(九十八)個、N│二九八組│││ISSNA(二00個)汽車剎車來││││令片外包裝紙盒││└─┴────────────────┴────┘附表㈡:
┌─┬────────────┬───┐│1│各式汽車剎車碟式報價表│壹冊│├─┼────────────┼───┤│2│銷貨簿│壹冊│├─┼────────────┼───┤│3│請款單及出貨單│壹冊│├─┼────────────┼───┤│4│請款單及出貨單│壹冊│├─┼────────────┼───┤│5│請款單及出貨單│壹冊│├─┼────────────┼───┤│6│請款單及出貨單│壹冊│├─┼────────────┼───┤│7│請款單及出貨單│壹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