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所犯之罪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請狀所陳被告身體健康之情,另函請高雄看守所隨時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