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順昌製衣有限公司設臺南縣○○鎮○○路○○○號兼右代表人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順昌製衣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南縣○○鎮○○路○○○號順昌製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昌公司)廠長,乙○○為該公司員工。乙○○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KAENRANYANUANSRI(泰國籍)一人為甲○○工作。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聘僱乙○○所申請聘僱之前開泰國籍勞工在上址公司從事清潔及修剪成衣布邊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該公司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該泰國籍勞工KAENRANYANUANSRI於右揭時間在上址工作,被告乙○○亦坦承於前揭時間申請該勞工來台工作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均辯稱:該泰國籍勞工係在上址照顧乙○○已中風之公公 林耀武 ,並因照顧病人而清潔環境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泰國籍勞工KAENRA
NYANUANSRI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次查,被告甲○○為順昌公司之廠長,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之員工等情,分別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而上開泰國籍勞工於該公司係從事洗衣服、煮晚餐、剪線頭、修剪成衣布邊等工作,亦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且該泰國籍勞工於警訊時亦稱被告甲○○為其老闆,自早上六時起床至晚上休息,均在上址為被告甲○○從事打掃、洗衣、清理環境、修剪衣服布邊、燙衣服及準備晚餐等工作,足見該勞工確係在上址由被告甲○○聘僱為其工作無疑,參以該泰國籍勞工於警訊中陳稱其工作態樣,不外為打掃、洗衣、清理環境、修剪衣服布邊、燙衣服及準備晚餐等,已如前述,並未提及有照顧中風老人一事,被告二人辯稱該外勞是於上址照顧乙○○已中風之公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五一六七七五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順昌公司之負責人,惟順昌公司之負責人為 王昆成 ,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順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附卷可憑,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誤被告甲○○為順昌公司負責人,尚有誤解,併予敘明。又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順昌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所得利益、犯行影響國民就業機會及國家整體經濟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鄧希賢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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