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煙斗型吸食器、塑膠吸食器、酒精燈各壹個、玻璃管壹支、空塑膠袋壹大包、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橡膠管壹條及塑膠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吸用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確定判決宣示判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二之三號五樓之二居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二之三號五樓之二居住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煙斗型吸食器、塑膠吸食器、酒精燈各壹個、玻璃管壹支、空塑膠袋壹大包、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橡膠管壹條及塑膠管貳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煙斗型吸食器、塑膠吸食器、酒精燈各壹個、玻璃管壹支、空塑膠袋壹大包、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橡膠管壹條及塑膠管貳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成績書貳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次按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如為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至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時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勒戒中經認定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直接執行另案,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戒治期滿,目前尚在監執行中,保護管束業已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上述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代為執行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茲比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並無強制戒治期滿者,應為免刑判決之規定;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者,則於強制戒治期滿者,得宣告免刑以觀,以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本件就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依上開規定得為免刑判決,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之。
三、核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戒治期滿,依法為如主文所示免刑之諭知。扣案煙斗型吸食器、塑膠吸食器、酒精燈各壹個、玻璃管壹支、空塑膠袋壹大包、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橡膠管壹條及塑膠管貳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併辦。惟查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僅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進入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後並進行戒治,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參卷附本院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戒治執行指揮書、台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與前揭檢察官請求併辦者相距至少半年以上,況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既已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亦不可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間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顯非承繼先前之犯意,應為另行起意,自難認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對此審究,應退回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