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叄年。
扣案之花崗石材G-六三五(共伍拾陸箱,約壹萬貳仟才)沒收。
事實
一、丙○○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間購入私運管制物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福建所產花崗石材G-六三五,共五十六箱,約有一萬二千才(每才為一尺四方,重量顯已逾一千公斤),每才約價值新台幣六十元,置放其位於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一三0號住處,之後一直未售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之運送至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五之二十二號不知情之友人乙○○住處藏匿,嗣經檢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前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花崗石材五十六箱(目前由乙○○切結保管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寄放在乙○○處之上開花崗石材為其所有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其明知上開花崗石材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辯稱:該批石材係其於八十六年間向甲○○購買云云。經查,且證人即台灣區礦製品工業會委託之鑑定人 陶昱璋 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所查扣此批花崗石G六三五只有大陸有產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大陸的包裝均有一白不棉,大陸福建所產之花崗石六三五俗稱安溪紅,台灣只有大理石及蛇紋石等情。復經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上開石板確為大陸福建產花崗石G-六三五,有該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台石製公字第八八0五一號函在卷可稽,且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次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被告與甲○○購買石材而與被告一同前往甲○○之公司,渠等有談及價錢及大陸石材六0Ⅹ六0公分的,一才六十元等情,足徵被告確曾有購買大陸石材經驗,參以被告自承係從事石材生意買賣約有六年,則其對於石材之種類、產地、價格、規格等均應知之甚詳,衡情亦應知悉查獲之上開石材係來自大陸地區;次查,觀諸查獲之石材外包裝木條均甚新,而用以包裹上開石材之白棉布亦均完整鮮有破損,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幀存卷可考,足徵上開石材係查獲前不久所購買,應非於八十六年間即購入;再者,上開石材之數量及價額非少,衡情對於該批石材之來源及支付價金方式等細節應可記憶並查悉,然雖被告雖自始供稱其係向甲○○處所購得,惟其於警訊時係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元月份向甲○○購買,嗣於偵審中又改稱係於八十六年間向甲○○所購得,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非無可疑,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批石材買賣總價約為七十五萬元,買賣時言明只要六十萬元,但不開立統一發票或製作買賣契約書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為佐其說詞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記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支出現金卻為五十二萬六千元,顯與其於警訊時所供稱之支出價金不相符,而甲○○亦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其曾販售上開石材予被告等情,則上開石材是否確為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甲○○所購得,誠屬可議;又被告又未能另提出其它支出上開石材之價金予何人之證明,以供法院調查,是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辯為真難為憑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院發布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即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而上開大陸福建省所產之花崗石材G-六三五,共五十六箱,約有一萬二千才(每才為一尺四方),依客觀事實其重量顯已逾一千公斤。核被告運送上開石材進而將上開石材寄放藏匿在其友人處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走私物品罪及藏匿走私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藏匿走私物品罪罪處斷。又被告藏匿中尚未售出即被查獲,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入上開花崗石材後,已著手於銷售走私物品而有何與第三人洽妥價金、品名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大陸福建所產花崗石材G-六三五,共五十六箱,約有一萬二千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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