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號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向車道行駛於前,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機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前行機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門處擦撞甲○○騎乘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使甲○○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眼眶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眼眶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沿喜樹路由西向東行駛,在距離三、四十公尺時,突然看到甲○○騎在快車道,甲○○是在伊行駛的車道上逆向行駛,伊就閃到分向線上,看到甲○○閃了一下,伊感覺到有碰撞,如果告訴人與伊係順向,告訴人車禍後應會被拋到伊車前面才是,事實上伊已經閃過告訴人,是告訴人逆向來撞伊的,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堅指不移,核與證人薛進成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天我要去園裡,我騎在前面,我不知道甲○○騎在我後面,我是聽到碰的聲音,我回頭,看到 蔡某 倒在地上,流很多血,乙○○車子車頭是與我同向,是西向東,而甲○○機車車頭朝向分向線,機車是倒在車道外三分之一處。(問:騎機車時有無看到蔡某從對向騎車過來?)沒有,當時我對面都沒車。」等語相符(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足見告訴人甲○○確未逆向行駛,否則證人理應有所察覺,是被告稱告訴人逆向而行,尚非有據。
(二)次查,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撞擊處,係位於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處,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又現場留有十一點二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而被害人甲○○受機車倒壓,人車倒地於刮地痕的東端,被害人若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自無機車受撞壓地停置,猶能向西產生十一點二公尺刮地痕,足證被告所辯告訴人逆向而來,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道路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參,雖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在肇事後,雖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過高,以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