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295號上訴人丙○○
乙○○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96年度上字第2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本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度上字第2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丙○○上訴部份為新台幣(下同)118萬9320元,乙○○、甲○○上訴部分為230萬8680元,上訴人丙○○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9172元,上訴人乙○○、甲○○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5804元。然上訴人並未預繳上開裁判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見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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