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3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書前開二處地址所在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96年12月29日)已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