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提起自訴必備之程式。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犯罪事實及證據於庭訊時陳述及提出」等文字,卻未記載被告任何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具備法定必備之程式。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限自訴人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欠缺,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壹紙在卷可參。自訴人逾上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