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蘇淑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邊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