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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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款廣告紙壹佰貳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胖子」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需款週轉,貸予金錢而牟取高利,其行為足致需款急迫之人的困窘處境雪上加霜,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然而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以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平日素行、並非居於主導共同犯罪之地位、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借款廣告122張,應屬被告或共同正犯「黃先生」、「胖子」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乙○○向被告及「黃先生」、「胖子」借款時供擔保用所提供之物,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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