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95年度毒偵276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其中壹包驗餘重零點玖叁玖公克,另貳包驗餘合計重壹點零捌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安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分裝杓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至十七行補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以每三、四天或一星期一次之頻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加州賓館二○六房間及其新店市○街○○號四樓住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倒數第四行更載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在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自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重零點八公克、零點三公克,合計重一點一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一公克,合計驗餘重一點零八九公克)。」;證據增載:甲○○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檢驗報告。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三、四天或一星期一次之頻率施用安非他命,顯已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新刑法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初至同年七月一日前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連續犯,尚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殘渣袋一只,因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單獨秤重,與殘渣袋附合無法析離,而均屬毒品之一部分,亦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塑膠分裝杓七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二五○之一(即彩色汽車賓館一一○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九公克)、海洛因七包(淨重○點八公克)。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且與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併辦意旨書第五行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當庭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施用完安非他命後,即不想再繼續施用,我想要戒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三二頁),據此,難認被告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併案意旨書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對此加以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查獲時地│扣押物品│檢驗報告│原偵查案號││號│││││├─┼───────┼───────┼─────────┼───────┤│一│九十五年一月十│安非他命一小包│一、採集之尿液經送│九十五年度毒偵│││八日二十時十五│(重零點九五公│臺灣檢限公司鑑│字第三一一號│││於臺北縣北新路│克,因鑑驗使用│驗結果呈安非他││││一段一號加州賓│零點零一一公克│命類甲基安非他││││館206號房│,驗餘毛重零點│命類陽性反應,│││││九三九公克)│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單一紙可按。││││││││││││二、扣案結晶體一小││││││包,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聯勤二○四廠製││││││造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一紙可按││││││。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一紙可按。││││││││├─┼───────┼───────┼─────────┼───────┤│二│九十五年四月二│安非他命共二小│一、經警採集之尿液│九十五年度毒偵│││十三日二時四十│包(重分別為零│經送臺灣檢驗科│字第一二二二號│││六分於臺北縣新│點八公克、零點│技股份有限公司││││店市○○路○段│三公克,合計重│檢驗結果:呈安││││一一○號前│一點一公克,因│非他命類陽性反│││││鑑驗使用零點零│應,有該公司九│││││一一公克,合計│十五年五月九日│││││驗餘重一點零八│濫用藥物尿液檢│││││九公克)│驗報告單一紙。││││││││││││││││││二、扣案結晶體二小││││││包,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聯勤二○四廠││││││製造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一紙可││││││按。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一紙可按。││├─┼───────┼───────┼─────────┼───────┤│三│九十五年十月六│①安他命吸食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九十五年度毒偵│││日十三時○分於│一個。│水分局於九十五年十│字第二七六八號│││臺北縣新店市中││月六日,以聯勤二○││││正路三○二巷五│②安非他命殘渣│四廠製造煙毒檢驗包││││弄四號六樓六○│袋一只(內含安│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五室│非他命殘渣量微│反應,有同分局查獲│││││無法析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一│││││③塑膠分裝杓七│紙可按。│││││支。│││││││││││││││││││││││││││└─┴───────┴───────┴─────────┴───────┘附件:(95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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