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另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踰越牆垣進入無人看管之教室、或趁人不注意或無人在場之際,連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⑴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辰○○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籃球場又欲行竊時(尚未著手),為該校教官謝心平發覺,並報警處理;⑵竊取如附表編號子○○之財物後,為子○○同行友人 魏彩雲 發覺追喊,而為巡邏員警逮捕查獲;⑶竊取如附表編號、之財物得手後,欲逃離之際,遭 林璟杭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己○○、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辰○○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審判筆錄),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丁○○(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卷《下稱偵六一七卷》第十頁至十三頁)、己○○、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卷《偵六一五一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證人 丁彥甫 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卯○○、寅○○、庚○○、丙○○、丑○○、甲○○、戊○○、辛○○、癸○、謝心平、 游明杰 、子○○、魏彩雲、林璟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六一五一卷第九頁至第二六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四二頁、第四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卷《下稱偵二九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偵六一七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數幀(見偵六一五一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五○頁至第五二頁、偵二九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偵六一七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次先後竊盜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有加重條件存否之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㈤至所示之犯行,雖在同一教室內為之,惟因財產監督權分數不同被害人,故非侵害同一法益,故不論以接續犯,仍應論以連續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亦同)。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上開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論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所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同前述,且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庭時當庭陳述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請求一併審理,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移送併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金錢,因一己私慾即一再竊盜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生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查,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為如附表所示多次之竊盜犯行,然其通常係至一犯罪地點,如教室等有多人財物置放之處,竊取數人財物,雖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然以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觀之,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是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以一般有期徒刑令其入監服刑,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移送併辦意旨請求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取財物││號││││││├─┼───────┼─────┼─────┼───┼──────┤│㈠│九十四年九月二│臺北市復興│踰越大安高│丁彥甫│行動電話一支│││十七日上午某時│南路二段五│工之牆垣後││(OKWAP牌、S││││二號大安高│進入教室內││七六二型、機││││工電子科一│徒手竊取││身序號:三五││││年甲班教室│││二七二五○○│││││││一七一二六一│││││││七)│├─┼───────┼─────┼─────┼───┼──────┤│㈡│九十四年十月十│臺北市和平│趁人不注意│己○○│黑色包包一只│││八日十七時許│東路二段一│時徒手竊取││(內有手機一││││三四號國立│││支及晶片卡、││││臺北教育大│││現金新臺幣《││││學體育館前│││下同》一百││││階梯上│││元、鑰匙一串│││││││、眼鏡一支、│││││││提款卡一張、│││││││黑色外衣一件│││││││、悠遊卡、健│││││││保卡、學生證│││││││各一張)│├─┼───────┼─────┼─────┼───┼──────┤│㈢│九十四年十月十│同上址,國│同上│壬○○│米黃色格狀皮│││八日十七時許│立臺北教育│││包(內有手機││││大學藝術教│││一支及晶片卡││││育館外柱子│││、現金七百元││││旁│││、鑰匙一串、│││││││講義、衣服褲│││││││子、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學生證)││││││││├─┼───────┼─────┼─────┼───┼──────┤│㈣│九十四年十月二│臺北市臥龍│同上│ 陳昱翔 │黑色書包(內│││十三日十七時│街一○○號│││有現金六百元││││臺北市立和│││、學生證)││││平高中一樓│││││││川堂、教室│││││││走廊││││├─┼───────┼─────┼─────┼───┼──────┤│㈤│九十四年十月二│臺北市臥龍│趁無人在場│卯○○│棕色皮夾一只│││十四日八時許│街一○○號│以徒手竊取││(內有悠遊卡││││臺北市立和│││、圖書證等)││││平高中莒光│││││││樓四樓一○│││││││一教室內│││││││││││├─┼───────┼─────┼─────┼───┼──────┤│㈥│同上│同上│同上│寅○○│哈電族電子辭│││││││典(價值二千│││││││元)│├─┼───────┼─────┼─────┼───┼──────┤│㈦│同上│同上│同上│庚○○│咖啡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三百五十元、│││││││松日牌MP3隨│││││││身聽一台)││││││││├─┼───────┼─────┼─────┼───┼──────┤│㈧│同上│同上│同上│丙○○│粉紅皮夾一只│││││││(內有悠遊卡│││││││、現金二百五│││││││十元、學生證│││││││、健保卡)││││││││├─┼───────┼─────┼─────┼───┼──────┤│㈨│同上│同上│同上│丑○○│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五│││││││百五十元、學│││││││生證、圖書證│││││││)│├─┼───────┼─────┼─────┼───┼──────┤│㈩│同上│同上│同上│甲○○│手機一支(│││││││MOTOROLA牌)││││││││├─┼───────┼─────┼─────┼───┼──────┤││同上│同上│同上│戊○○│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一│││││││百元元、I-CA│││││││SH卡《儲值一│││││││百元》)││││││││├─┼───────┼─────┼─────┼───┼──────┤││同上│同上│同上│辛○○│手機一支(三│││││││星牌)││││││││├─┼───────┼─────┼─────┼───┼──────┤││同上│同上│同上│癸○│現金二百五│││││││十元、悠遊卡│││││││(儲值五百元│││││││)│├─┼───────┼─────┼─────┼───┼──────┤││九十四年十二月│臺北市北投│趁被害人不│子○○│黑色手提包一│││二日十時二○○○區○○街大│注意時徒手││個(內含現金│││許│業路口復興│竊取││一萬元、誠泰││││公園│││銀行晶片卡二│││││││張、玉山銀行│││││││晶片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九十四年十二月│臺北市大直│趁無人在場│乙○○│淺咖啡包背包│││二十二日十四時│街七○號實│時以徒手竊││一個(含現金│││許│踐大學校區│取││三千五百元、││││教室│││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各一│││││││張)│├─┼───────┼─────┼─────┼───┼──────┤││同上│同上│同上│丁○○│背包一個(內│││││││裝一般書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