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秀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原名 施莉紋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心韻有限公司(下稱心韻公司)之董事,為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90年初因積欠丙○○(另案偵辦中)債務,竟於90年7月間某日,與丙○○達成協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心韻公司斯時處於停業狀態,並無銷貨之事實,由乙○○授權丙○○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向不知情之心韻公司記帳業者甲○○領取心韻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由丙○○自90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連續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面額、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共2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53萬4,500元,交與屬虛設行號之崎祥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崎祥公司,另案偵辦中)及元瑞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62-11號,下稱元瑞豐公司,另案偵辦中)。
理由
一、證人 曾文清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心韻公司之負責人,心韻公司自90年7月間起無實際營業,且有於90年7月間以電話通知甲○○將心韻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付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積欠丙○○所屬地下錢莊債務,始遭丙○○脅迫交付心韻公司統一發票,虛開發票均係 饒某 所為,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心韻公司所領90年7、8月份統一發票,確有於90年7、8月間
,先後經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後,簽發與崎祥公司、元瑞豐公司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且心韻公司於90年7、8月間並無實際營業,其主要進項憑證來源之路寬企業有限公司、久喬國際有限公司建天有限公司,及銷項憑證對象崎祥公司、元瑞豐公司俱屬虛設行號,彼此間均無實際交易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曾文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84頁),參以證人即心韻公司記帳業者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丙○○拿了空白發票開了以後,要我幫他申報營業稅,但是我看的發票內容品名與心韻公司之前的產品的品名完全不同,而且金額很大,所以我拒絕受理」等語(詳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均足證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填製均屬虛偽不實。
㈡被告坦承確有以電話通知證人甲○○將心韻公司空白統一發
票交付丙○○,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0年7月間,被告曾電告因其不在臺北,要請丙○○清庫存,故委由丙○○於指定日期前來領取心韻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因得被告同意,伊始交付丙○○等語(詳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相符。再由證人甲○○證稱被告打電話當時口氣並無異常乙節觀之,並佐以被告遲至90年11月7日始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報案住宅財物遭竊,且報案內容未涉及心韻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書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係遭丙○○脅迫始同意打電話要甲○○交付心韻公司統一發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係循報紙廣告所載向丙○○所屬地下錢莊借款,嗣經利
滾利,積欠本利達3、4百餘萬元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95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其對丙○○並非正當經營公司之人,當知之甚稔,竟猶同意將心韻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地下錢莊之經營者,以抵償積欠之債務,其對丙○○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與丙○○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此外,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心韻公司、元瑞豐公
司及崎祥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雖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與丙○○間,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至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對具有特定關係之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心韻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自為商業負責人。其與丙○○填製如附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丙○○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此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連續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87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7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虛開統一發票期間尚短,金額非鉅,惟有上述前科,猶不思悛悔,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與崎祥公司、元瑞豐公司後,該2公司全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共計幫助該2公司逃漏營業稅97萬6,725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丙○○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4紙,係交與崎祥公司、元瑞豐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固如上述,然崎祥公司、元瑞豐公司均係無銷售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已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乙節,業經證人曾文清證述明確(詳偵卷第84頁),此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崎祥公司、元瑞豐公司均屬於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有自心韻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被告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㈠買受人崎祥公司部分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1│90/07│HH00000000│840,000元│├──┼────┼──────┼────────┤│2│90/07│HH00000000│924,000元│├──┼────┼──────┼────────┤│3│90/07│HH00000000│840,000元│├──┼────┼──────┼────────┤│4│90/07│HH00000000│806,400元│├──┼────┼──────┼────────┤│5│90/07│HH00000000│845,000元│├──┼────┼──────┼────────┤│6│90/07│HH00000000│845,000元│├──┼────┼──────┼────────┤│7│90/07│HH00000000│845,000元│├──┼────┼──────┼────────┤│8│90/07│HH00000000│845,000元│├──┼────┼──────┼────────┤│9│90/07│HH00000000│840,000元│├──┼────┼──────┼────────┤│10│90/08│HH00000000│840,000元│├──┼────┼──────┼────────┤│11│90/08│HH00000000│840,000元│├──┼────┼──────┼────────┤│12│90/08│HH00000000│840,000元│├──┼────┼──────┼────────┤│13│90/08│HH00000000│680,400元│├──┼────┴──────┴────────┤│總計│10,830,800元│└──┴────────────────────┘附表㈡買受人元瑞豐公司部分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1│90/07│HH00000000│882,000元│├──┼────┼──────┼────────┤│2│90/07│HH00000000│756,000元│├──┼────┼──────┼────────┤│3│90/07│HH00000000│806,400元│├──┼────┼──────┼────────┤│4│90/07│HH00000000│910,800元│├──┼────┼──────┼────────┤│5│90/07│HH00000000│756,800元│├──┼────┼──────┼────────┤│6│90/07│HH00000000│809,600元│├──┼────┼──────┼────────┤│7│90/07│HH00000000│733,700元│├──┼────┼──────┼────────┤│8│90/07│HH00000000│718,200元│├──┼────┼──────┼────────┤│9│90/07│HH00000000│756,000元│├──┼────┼──────┼────────┤│10│90/07│HH00000000│781,200元│├──┼────┼──────┼────────┤│11│90/08│HH00000000│793,800元│├──┼────┴──────┴────────┤│總計│8,70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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