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銘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地址變更照會單上「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八十三年七月六日PA<001728>加入卡、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PA<001728>加入卡「要保員工/業務員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叔父,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信通訊處經理,甲○○原係南山人壽業務員,曾在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薪資帳戶,並分別於民國79年7月5日、81年8月3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PA<001728>加入卡)」(下稱意外險)、「新增值分紅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個人壽險)」。甲○○約於79、80年間無意繼續擔任保險業務員,乙○○則向其借用業務員名義(將業績掛名其下),甲○○並同意乙○○繼續使用上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薪資帳戶。並由甲○○自85年6月間起,每月依乙○○之指示,將個人壽險費用新臺幣(下同)約2,054元、意外險費用約1,330元(原係每月1,234元,因於86年1月22日重新加保,故自86年1月22日起每月應繳1,330元),連同償還南山人壽之房屋貸款約15000元,以如附表一所示19,000至25,000元不等之整數金額,匯入或直接存入乙○○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按月應自上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動扣繳之個人壽險、意外險、房屋貸款等費用,則由乙○○負責將款項匯入繳納。
二、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83年7月6日,乙○○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將甲○○
以自己、配偶 卓昭 、母親 呂寶昭 、弟弟 呂忠謀 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意外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 呂楊婉 (婉應為碗之誤,即甲○○之祖母),並將原被保險人 呂碧娟 退保,且增加或減少各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數,並命不知情之助理庚○○在83年7月6日申請之PA<001728>加入卡之「要保員工/業務員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以表示係甲○○本人申請變更之意思,並交付予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南山人壽保險資料之正確性(變更內容參附表二)。
㈡甲○○所投保之個人壽險,收費地址係填寫其位於「臺北縣
新店市○○路○○巷○○號8樓」之住處,惟因南山人壽之電腦系統更動,使得上開保險之收費地址列印為南山人壽總公司,故南山人壽於85年7月15日發函至甲○○投保之南山人壽營業單位南信通訊處,通知其更改收費地址,惟乙○○接獲上開通知後,竟未通知甲○○收費地址須更改之事,而於85年8月2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更改甲○○之個人壽險收費地址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6樓」乙○○之住處,並於地址變更照會單「要保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姓名1枚,表示係甲○○本人申請變更之意思,嗣持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乙○○自85年9月間,因個人財務因素,未能匯入足夠之款項至上開甲○○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內,致甲○○之個人壽險保費無法自帳戶內扣款繳納,而由南山人壽按月自個人壽險保單價值墊繳,甲○○因收費地址遭到變更,無從接獲南山人壽通知,未能即時知悉上情,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南山人壽對於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另所涉犯之侵占、背信罪嫌,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㈢意外險部分,乙○○因未能按時繳交保費,使得意外險於86
年1月間失效,嗣後乙○○通知甲○○後,經甲○○之同意,乙○○又代甲○○於86年1月22日申請重新加入保險。惟乙○○日後復未能按時繳交保費,使得上開保險又失效,乙○○為重行加入意外險,竟承前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87年12月31日,將甲○○前於86年1月22日以自己、卓昭、 呂銘哲 、呂忠謀為被保險人投保時所設定之身故受益人,由 卓昭陵 、甲○○變更為丁○○,且亦變動投保單位數,並在87年12月31日PA<001728>加入卡之「要保員工/業務員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表示係甲○○本人申請重新加入保險並變更保險內容之意,嗣並向南山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嗣呂忠謀於93年9月1日意外死亡,甲○○欲領取呂忠謀為被保險人之意外險理賠費用時,發覺身故受益人已遭變更,始知上情(意外險4次投保、變更之相關保險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伊擔任南山人壽南信通訊處經理,向告訴人甲○○借用其業務員身分及在合作金庫景美分行開立之帳戶使用,告訴人分別向南山人壽投保個人壽險及意外險,並向南山人壽辦理房屋貸款,個人壽險、意外險、房屋貸款均自告訴人在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帳戶內扣繳,在伊借用告訴人之帳戶後,則由伊負責繳納,告訴人再匯款給伊,意外險部分於投保後,曾經過三次的變更或失效重新加入保險,均由伊為之,而保險內容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變更,85年8月2日之地址變更照會單亦為伊所簽寫等情,不表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意外險部分保險內容之數次變更,伊均有告知告訴人,獲得其授權及同意伊才變更;至於個人壽險部分,因告訴人向南山人壽辦理房屋貸款,故須以南山人壽為受益人,收費地址就改為總公司,後來公司電腦變更,總公司不得為收費地址,伊有打電話問告訴人他要改哪裡,他說改到伊家,讓伊處理,故伊才在地址變更照會單上代告訴人簽名,並將收費地址改至伊住處;告訴人於85年11月23日曾因購車缺錢向伊借錢,故告訴人某些月份給付超過19,000元之部分,係為了償還借款,每月19,000元之金額並不足以告訴人全部之費用,故告訴人意外險部分之保費尚係伊代為支付,因疏失未繳保費才有失效的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經被告坦認地址變更照會單上之甲○○姓名由伊簽寫,意外險變更內容均由伊決定並於文件上代簽甲○○姓名等情外,尚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陳稱不知意外險83年7月6日、87年12月31日保險內容之變更,以及個人壽險之收費地址遭到更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95年9月21日、95年10月26日、
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南山人壽新增值分紅保險單(93年他字第8239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至第12頁)、地址變更照會單(見他字卷第14頁)、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見他字卷第20頁)、意外險PA<001728>加入卡(見偵查卷第78頁第81頁)、告訴人匯款之存款存根聯、匯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匯出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77頁)、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偵查卷第82頁至第130頁)、南山人壽95年9月25日(95)南壽法字第377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意外險83年7月6日及87年12月31日之變更均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云云,惟查,關於83年7月6日意外險之保險內容變更之緣由、經過,被告於94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83年伊幫告訴人提高其弟的保險費,再把呂碧娟退保,伊打電話問告訴人,他同意,並授權伊簽名(見偵查卷第49頁),另於95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父親於83年4月25日過世後,留下大部分的財產即100頭牛和3分多地給呂忠謀經營,加上姊妹已獨立,可以降低保費(剔除姊妹的保費,提高呂忠謀的保障),呂忠謀當時又不太乖,所以伊想如果呂忠謀出了什麼事,還有留一筆給伊母親,這件事伊有跟告訴人說(見94年度調偵字第43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3年的變更申請書是告訴人寫的(見本院卷第92頁),83年7月6日的變更申請書,本來告訴人有寫一份,後來被公司退回,由庚○○幫他重寫一份,就是卷存的那份(見本院卷第92頁),「(問:83、87年保單為何甲○○、卓昭、呂銘哲、呂忠謀的受益人變成丁○○?)83年時我父親車禍過世,我跟甲○○說我們都在外面跑,他那時在開計程車,我們在外面跑比較有危險,祖母去領這個錢,她可以養老,83年是他自己寫的。」(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以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83年之PA<001728>加入卡係告訴人授權伊簽名,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83年之PA<001728>加入卡係告訴人自己親自填寫,後來被南山人壽退回後,由庚○○填寫,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再者,觀諸83年7月6日PA<001728>加入卡之內容,將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卓昭、母親呂寶昭、胞弟呂忠謀之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丁○○,查丁○○為告訴人之祖母,7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84頁年籍資料),於83年7月6日變更時已高齡77歲,而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卓昭00年0月0日出生,呂寶昭00年0月0日出生,呂忠謀00年0月00日出生(見意外險PA<001728>加入卡之記載),是丁○○之年紀,長於告訴人等人21至47歲不等,以一般自然人正常老化衰敗狀況,不考量意外情形時,丁○○比告訴人、卓昭陵、呂寶昭、呂忠謀等人先行辭世之機率,實屬較高,故指定丁○○為身故受益人,實無任何實益;況且,一般人指定身故受益人時,常以父母、配偶、子女為優先考量,除關係較為親密外,此種關係之人常互負有照顧教養之責任義務,指定彼等為受益人,亦有使其不至於因意外而頓失依靠之保障,而告訴人與卓昭尚有幼子 呂昂泊 一名,00年0月00日出生,於83年間年方6歲,尚屬嗷嗷待哺,無自立能力,需要其父母提供教養照顧之年紀,若告訴人與其妻不幸發生意外,無其他外援之下,呂昂泊之經濟必陷困境,是衡諸常情,告訴人及其妻卓昭必先以其子為身故受益人之首要考量,此見告訴人於79年7月5日投保之時,即係以其子呂昂泊為其之身故受益人,可見一般(卓昭之身故受益人為告訴人,亦符常情)。然觀諸83年7月6日之保險內容,將告訴人及其配偶之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丁○○,而呂昂泊無任何保障,縱如被告所辯,因被告父親過世後,將大部分財產留給呂忠謀,故呂忠謀之身故受益人改為丁○○,對祖母較有保障等語為真,亦僅將呂忠謀之受益人改為丁○○即可,實不至於將告訴人、卓昭、呂寶昭之受益人均改為丁○○。是以,83年7月6日不合常情之保險內容變更實難認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告訴人證稱伊對上開變更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誠屬可採。又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於偵查卷第79頁之83年7月6日日入卡是伊寫的,包含簽名,因原保單有塗改所以公司退回,伊用電話詢問甲○○,問他是否要處理,伊請我照他寫的重寫一份,並說請伊幫他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告訴人否認庚○○曾向其詢問保單退回後處理之事,且庚○○為被告之私人秘書,為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以此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83年7月6日PA<001728>加入卡上「甲○○」之簽名字跡,與86年1月22日、87年12月31日PA<001728>加入卡「甲○○」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應非同一人所為,參照被告先前供稱係告訴人授權其所為之供述,則83年7月6日PA<001728>加入卡上「甲○○」之簽名,應認係被告自行決定保險內容後,指示不知情之庚○○為之。
(三)至於87年12月31日之變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甲○○與卓昭經常吵架,如果他倆發生什麼事,他兒子呂昂泊勢必由我們養;另呂銘哲是我大哥,平常都沒錢養母親,若出事就算供養我母親;呂忠謀的部分也算我母親,是因我父家產被呂忠謀敗光了,所以我才想這樣子變更。但我當初在變更時,都有打手機告訴告訴人說失效要重新加入的事情,說整個內容會變,但沒詳細說要變更什麼項目,他說隨便我。」(見調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7年加入時之受益人,伊是拿83年的保單來抄的,沒有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若依被告所辯,擔心告訴人或其配偶出意外後,呂昂泊之教養經濟問題,自應將告訴人、卓昭之身故受益人指定為呂昂泊,較合情理,豈會將告訴人夫妻之受益人指定為已高齡77歲之祖母?再者,83年7月6日之PA<001728>加入卡上,有關呂寶昭之身故受益人,係記載丁○○,惟在87年12月31日之加入卡上,則記載為告訴人,若如被告所言,87年12月
31日該次之受益人,係照83年間的照抄,又豈會有上開相異之處?又意外險79年投保後,共歷經3次的變更,除了86年1月22日該次變更,為告訴人所知悉,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外(見調偵卷第40頁),比對前後3次之變更,僅有86年1月22日之該次變更與79年投保之時大致相符(除告訴人之受益人由呂昂泊改為卓昭,其餘均相同),其他2次之變更均有不合情理之處,且被告既表示83年呂忠謀之受益人之所以改為丁○○,係因為保障丁○○,則何以86年之變更,又將呂忠謀之受益人改為告訴人?顯見僅有86年該次之變更,係本於告訴人之同意,其餘2次之變更,實屬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加以變更所致。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雖證稱:伊於伊姪子呂忠謀死亡後第2天即93年9月2日就回娘家,因告訴人要領保險金,要伊做見證人,伊是早上回去,第2天伊就回自己家,沒有再回娘家,直到公祭時才再回去,回家時已經知道變更受益人的事情,告訴人一家人都在罵被告怎麼可以把受益人變更為丁○○等語(見本院第93頁、第94頁、第95頁),惟證人戊○○證稱:被告係伊胞弟,告訴人係伊大哥的兒子,呂忠謀死亡後伊第2天下午就回去,當時沒有看到丙○○,伊回去時也沒有聽到伊大哥家在罵保險受益人被改掉,那時應該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二人證詞互相比對有所矛盾,而告訴人證稱:伊去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在呂忠謀死亡好幾天後,不是在9月2日,才知道受益人被變更,但伊覺得先把300萬元領回來對大家比較好,所以伊有請丙○○在丁○○去領保險金時做見證,但不是在9月2日(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94頁),是以丙○○或係記憶不清,而誤認告訴人請伊見證請領保險金之時間,故無法以丙○○之證詞推論告訴人早於呂忠謀死亡前即已知悉受益人遭更改,而認87年12月31日之變更為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
(四)個人壽險部分,被告自承於85年8月2日,在地址變更照會單上簽寫「甲○○」之姓名,且變更收費地址至其住所,然辯稱係因告訴人向南山人壽辦理房屋貸款,故須以南山人壽為受益人,收費地址就改為總公司,後來公司電腦變更,總公司不得為收費地址,伊有打電話問告訴人他要改哪裡,他說改到伊家,讓伊處理,故伊才在地址變更照會單上代告訴人簽名,並將收費地址改至伊住處云云。惟查,告訴人否認曾授權被告在地址照會變更單上變更收費地址為被告住所;又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個人壽險之收費通知地址是通訊處,一開始是在民權東路2段244號10樓,後來改到南京東路2段12號6樓南京二處,現為南信通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收費地址究為總公司或係通訊處?被告說法實有前後不一之處。再觀諸南山人壽95年6月7日95)南壽法字第215號函檢送之個人壽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個人壽險於81年8月3日投保之時,即以南山人壽為身故受益人,而要保書上要保人住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收費地址則載明「同要保人住所,不另填寫」,可見即便該份保單之受益人係南山人壽,收費地址仍係告訴人位於新店市○○路之住所,非如被告所稱須改為總公司。又南山人壽曾因系統變動,導致告訴人上開個人壽險之收費地址列印總公司地址,曾於84年5月17日發文請求更改,然未獲回應,故於85年7月15日發文至南信通訊處請求保戶更正正確地址,此有南山人壽函文一件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4頁),再參諸南山人壽95年9月25日(95)南壽法字第377號函說明欄第一點之記載:「查依本公司於民國85年7月15日之『地址變更照會單』所示,當時係因電腦系統變動,將保戶甲○○之保單收費地址變更成總公司地址,復查保戶甲○○之所有保單契約變更資料亦無變更收費地址為其服務單位地址,故自84年5月至85年8月2日止,保戶甲○○之收費地址為總公司地址」(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即上開南山人壽95年9月25日(95)南壽法字第377號函之回覆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保單生效至84年5月,該段期間之收費地址,依要保書記載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中間沒有更改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從新店市變更至總公司,經查詢相關單位,並沒有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從而,告訴人個人壽險保單之收費地址,一開始為臺北縣新店市告訴人住處,後係因南山人壽電腦系統變動,將收費地址變更為總公司,之後則由被告填寫地址變更照會單,將收費地址改為被告住處,然均無收費地址係在通訊處之任何記錄,與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又被告在85年8月2日更改收費通知至其住所後,自85年9月起即未按時匯入足夠款項供保費扣款之用,導致保費以保單現金價值自動墊繳之情形,此參南山人壽回覆之續期保費查詢回函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而在更改地址之後,若有帳戶餘額不足扣薪狀態,被告應十分清楚,惟其既不補足款項繳納,亦未通知告訴人,任憑保費以保單價值墊繳,其心可議,若非告訴人及早發現,保單價值甚可能因墊繳而最後無剩餘價值,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被告以變更地址非其主動,而係因南山人壽發函伊才被動變更,故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亦非的論。
(五)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未能給付足夠之款項,保費係伊幫告訴人繳納云云,然查,即便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款項金額,尚不足以支付迄今全部之個人壽險、意外險、房屋貸款所需,亦僅屬告訴人是否應償還被告為其先行支付之款項之民事上債權債務問題,保險係與私人高度結合之契約,自不因被告曾墊付部分保費,即獲得告訴人保險契約之主導更,得以未經同意擅自更改告訴人保險契約之內容及收費地址;是此亦不影響被告偽造文書之罪責。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命不知情之庚○○在83年7月6日PA<001728>加入卡偽簽「甲○○」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填寫83年7月26日PA<001728>加入卡,變更保險內容,偽造「甲○○」簽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告訴人原諒,且其身為告訴人之長輩,亦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為本案之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嗣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1月10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即中間時法),修正後將原第41條條文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增列但書,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折算標準則無改變。嗣刑法第41條復於
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即裁判時法),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第41條第1項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85年8月2日地址變更照會單上「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在83年7月6日PA<001728>加入卡、87年12年31日PA<001728>加入卡「要保員工/業務員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附表一】┌───────┬──────────┐│匯款或存款日期│匯款或存款金額(元)│├───────┼──────────┤│85.6.18│19000││7.15│19000││8.15│19000││9.16│23000││10.15│20000││11.15│24000││12.16│19000│├───────┼──────────┤│86.1.16│19000││2.15│25000││3.15│25000││4.15│25000││5.15│25000││6.16│25000││7.15│22000││8.15│25000││9.15│25000││10.15│25000││11.14│25000││12.15│20000│├───────┼──────────┤│87.1.15│25000││2.16│25000││3.16│25000││4.14│25000││5.15│25000││6.15│25000││7.15│25000││8.15│25000││9.15│25000││10.14│25000││11.13│25000││12.14│25000│├───────┼──────────┤│88.1.15│25000││2.12│25000││3.15│22000││4.15│25000││5.15│25000││6.│25000││7.15│23000││8.16│20000││9.15│22000││10.15│20000││11.15│20000││12.15│20000│├───────┼──────────┤│89.1.14│20000││2.15│20000││3.15│20000││4.14│20000(15日入帳)││5.15│20000││6.15│20000││7.13│20000││8.15│20000││9.15│20000││10.15│20000(16日入帳)││11.│無││12.14│17000(15日入帳)│├───────┼──────────┤│90.1.│無││2.14│20000││3.14│19000(15日入帳)││4.14│20000(16日入帳)││5.14│19000││6.15│19000││7.16│19000││8.15│20000││9.17│19000││10.13│19000(15日入帳)││11.14│19000(15日入帳)││12.15│19000(17日入帳)│├───────┼──────────┤│91.1.14│19000││2.14│19000(15日入帳)││3.15│19000││4.15│19000││5.14│18000││6.17│19000││7.14│19000(15日入帳)││8.14│19000(15日入帳)│└───────┴──────────┘【附表二】┌───────────────────────┐│投保日期:79.7.5│├───────┬────┬──────────┤│││投保單位數││││││││││被保險人│受益人├───┬───┬──┤│││死亡及│每次傷│癌症││││殘廢保│害醫療│住院││││險金│保險金│每日│││││限額│補償│├───────┼────┼───┼───┼──┤│甲○○(本人)│卓昭│6│3│2│├───────┼────┼───┼───┼──┤│卓昭(妻)│甲○○│4│3│2│├───────┼────┼───┼───┼──┤│呂寶昭(母)│甲○○│1│2│1│├───────┼────┼───┼───┼──┤│呂昂泊(子)│甲○○│1│2│1│├───────┼────┼───┼───┼──┤│呂忠謀(弟)│甲○○│2│3│1│├───────┼────┼───┼───┼──┤│呂碧娟(妹)│甲○○│2│2│1│└───────┴────┴───┴───┴──┘┌───────────────────────┐│變更日期:83.7.6│├───────┬────┬──────────┤│││投保單位數││││││││││被保險人│受益人├───┬───┬──┤│││死亡及│每次傷│癌症││││殘廢保│害醫療│住院││││險金│保險金│每日│││││限額│補償│├───────┼────┼───┼───┼──┤│甲○○(本人)│呂楊婉│6│0│3│││(婉應為││││││碗之誤,││││││下同)││││├───────┼────┼───┼───┼──┤│卓昭(妻)│呂楊婉│4│1│3│├───────┼────┼───┼───┼──┤│呂寶昭(母)│呂楊婉│4│0│3│├───────┼────┼───┼───┼──┤│呂昂泊(子)│甲○○│1│1│0│├───────┼────┼───┼───┼──┤│呂忠謀(弟)│呂楊婉│4│0│0│└───────┴────┴───┴───┴──┘┌───────────────────────┐│投保日期:86.1.22(失效後重新加入)│├───────┬────┬──────────┤│││投保單位數││││││││││被保險人│受益人├───┬───┬──┤│││死亡及│每次傷│癌症││││殘廢保│害醫療│住院││││險金│保險金│每日│││││限額│補償│├───────┼────┼───┼───┼──┤│甲○○(本人)│卓昭│6│0│3│├───────┼────┼───┼───┼──┤│卓昭(妻)│甲○○│4│1│3│├───────┼────┼───┼───┼──┤│呂寶昭(母)│甲○○│4│0│3│├───────┼────┼───┼───┼──┤│呂昂泊(子)│甲○○│1│1│0│├───────┼────┼───┼───┼──┤│呂忠謀(弟)│甲○○│4│0│0│├───────┼────┼───┼───┼──┤│呂銘哲(父)│甲○○│2│0│0│└───────┴────┴───┴───┴──┘┌───────────────────────┐│投保日期:87.12.31(生效日期:88.1.4)失效後重││新加入│├───────┬────┬──────────┤│││投保單位數││││││││││被保險人│受益人├───┬───┬──┤│││死亡及│每次傷│癌症││││殘廢保│害醫療│住院││││險金│保險金│每日│││││限額│補償│├───────┼────┼───┼───┼──┤│甲○○(本人)│丁○○│10│2│3│├───────┼────┼───┼───┼──┤│卓昭(妻)│丁○○│6│1│3│├───────┼────┼───┼───┼──┤│呂寶昭(母)│甲○○│6│1│0│├───────┼────┼───┼───┼──┤│呂昂泊(子)│甲○○│2│1│3│├───────┼────┼───┼───┼──┤│呂忠謀(弟)│丁○○│6│1│0│├───────┼────┼───┼───┼──┤│呂銘哲(父)│丁○○│6│1│0│└───────┴────┴───┴───┴──┘